[内容摘要]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特定机关也可以不经申请而依职权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特定机关包括检察院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及自治组织。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诉的利益 直接利害关系 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A Study on the Content of Public-Welfar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Zou Xiao-shun Xu Yin-zhe
(Law School, Suzhou University,Jiangsu Suzhou 215006)
[Abstract]The content of administrative public-welfare litigation system in China: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ublic welfare, when an administrative subject break the law and infringe the public welfare, or make the public welfare in danger, the individual who has no direct interest in the dispute can apply to a special department for a legal proceedings against administrative subject. After examining, the special department should make a decision to take a proceedings or not. The special department includes procuratorates, public-welfare organizations and autonomy organizations.
[Keywords]public-welfar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terest of suit; direct interest; public welfare
严正学诉台州市椒江区文化局不履行职责案,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票价上浮案等非常见案件相继出现,并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反响,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对有关公益诉讼的关注和讨论。诉讼早在古罗马时代就被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前者是指是因侵害私人利益而引发的诉讼,仅特定的人才可提起;后者是指公民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市民均可提起。[1]按照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公益诉讼又可分为: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2]我们一般所说的公益诉讼则仅指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地相当成熟,只是各国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用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公益代表人制度”等等。比较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广泛。“行政法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3]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或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已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4]第三,可诉对象的双重性。民众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国外并不仅仅指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普通民众诉讼亦可对此抽象行政行为起诉。[5]第四,受案标准的规定性。公益诉讼以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为前提,严格民众诉讼受案范围,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
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政治体制与法制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应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特定机关也可以不经申请而依职权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此含义,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它的对象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以行政主体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为被告而提起的诉讼,不具有社会公益的目的,即使客观上维护了公共利益也不能称之为行政公益诉讼。这也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本质区别。在当今法治国家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起诉。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达到这样一种情形——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务院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政府规章。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众所周知,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较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密切,而且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一旦违法或违反正当程序,必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的不断加强,“要求修改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日益高涨”[6],这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并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
另外,“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应理解为宏观行政行为,包括国防、外交、货币、财政及其他重大秩序维护的行政行为。司法权能的直接调控范围主要在于微观行政方面,而难以直接评判和裁判宏观行政行为。正是通过对微观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从而以司法道义力量来确保合法行政行为权威并保障人权。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7],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在公益有受侵害之危险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放纵该行为。例如,污染企业排放严重超标污水,而环保局置之不理。行政不作为是侵害社会公益行政行为的一重要表现形式。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委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在职责设定范围上的交叉重合和“小集体”的利益观念。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直接规定行政主体职权和职责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开、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已经或即将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泛指不确定的为社会全体或多数人所享有的利益。”[8]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如某一家庭的家庭成员,某一企业的全体员工所共同享有的利益不称其为公共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
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仅仅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在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当然,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到损害。尽管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及其诉讼基础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但是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请求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其原因大多是基于下述的利益衡量,“私人检察总长的起诉资格能够发挥效果,必须真正有人具有动力进行诉讼,反对行政机关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这类人只能是自己对案件也有起诉资格的人。由于起诉资格和原告所受的损失大小无关,因此在私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时候,往往是原告个人的利益较小,而公共的利益较大。”[9]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以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项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所应当解决的,因为法院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而存在的”。[10]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正当利益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够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政行为的受益者。例如,某违章建筑经主管行政机关批准后的兴建。直接利害关系人就是违章建筑的所有人,而他显然是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呢?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起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如物价局非法提高某种商品价格的行为,直接侵害主体是物价局。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比如,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的非法批准行为或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的间接侵害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做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普通公民相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言,而非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因为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所举案件中,遭受损失的农民相对于环保局的不作为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相对于直接侵害主体-----污染企业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为行政主体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只能发起行政公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非行政主体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虽相对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可选择直接以直接侵害主体为被告,也可以选择行政主体与直接侵害行为主体一起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的诉讼虽在效果上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因诉讼目的非公益性而不是行政公益诉讼。二是普通公民仅对行政主体(间接侵害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与公益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选择。一般说来,当只有侵害之危险或者侵害比较微小时,他们会选择前者;当侵害已经发生或侵害比较严重时,则大多选择后者。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由公民享有,而特定机关享有起诉权,具有原告资格。所谓“启动权”,是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特定机关“告发”,由特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起诉。
那么为什么不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呢?这涉及到法律价值的衡量问题。在法治水平(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意识等)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起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的监督政府权力,保障公益,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只有疯子才会认为法院拥有复审(即司法审查——笔者按)权是因为行政诉讼具有无穷的乐趣。……司法复审诉讼费钱费时,很少有人为了复审而要求审查的,也很少有人纯粹为了使政府遭受不必要的折腾而要求复审”。[11] “个人对政府的失职和侵权行为的普遍熟视无睹;担心败诉;甚至胜诉要花巨额诉讼费;法院的裁量权;这些现在是,毫无疑问,将来也仍会是对政府官员的有效保护,使他们免受太多和不公正的复审。”[12]然而我们不是美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整个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法律素质和意识的相对欠缺,决定我们不能照搬美国的制度。如果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滥诉以及由此导致的行政效率的降低将是难以避免的。英国“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就“设定了控制这样的情形的措施,在那种情形下,要不然的话,公众中任何数量的成员都试图提起无以协调的诉讼,结果会导致普遍的混乱,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调控的集团诉讼,检查总长愿意协助的所有人都能获得”。[13]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美国制度是先进的,但由于不能与我国当今的法治整体水平相适应,现在还只能作为我们的一个目标,经过全体国民的努力去实现。急功近利,可能会适得其反。
享有行政公诉起诉权的特定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为维护公益而提起公诉。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并充实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但在某些情况下,应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他们的利益由于自身的弱势而只能依赖其所属团体的维护。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出。韦德在评论英国“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制度时这样说道,“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的诉讼像特别救济一样是一种有用的设计,借此使普通公民也能获取公法程序的特惠,不仅对他本人而且也对公共利益有益。……然而事情远不合逻辑。实际上检查总长本人决定了原告的起诉资格。但这是一个应通过众所周知的法律规则来裁断的事情,而不能靠政府的某个大臣不公开的习惯做法决定。”[14]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影响公民合法权益或行政行为的效率。笔者建议,我国应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或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专辟一章对此予以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定范围和程序对公民的起诉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专断独行。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社会公益是否遭受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以及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等。检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灭有达到诉的标准,拒绝起诉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告知理由。被拒绝的请求人不服可以向上以及检察机关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开始,与其他诉讼一样,由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与否。起诉一旦受理,检察机关便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同时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仍应贯彻“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检察机关一般是应“告发人”公民的请求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那其是否可以直接依职权而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由于中国传统的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以及现实中与政府打官司“赢了官司,输了一辈子”的不合理现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发起行政公诉。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某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社会公益时,可依法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此项职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而降低行政效率。另外,为鼓励公民与不法行政行为做斗争,维护公益,对于原告胜诉的行政公诉的“告发人”应给与适当的物质奖励。
三、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有关其诉讼管辖,被告资格,举证规则,审判程序和原则等都适用与其他普通行政诉讼相同的法律规定。
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1] 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2]近期有学者提出公益诉讼还应包括经济公益诉讼。《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韩志红,阮大强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页。
[3]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页。
[4]朱芒:《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及其启示》,载《外国法议评》1997年第1期,第46页。
[5]马怀德:《公益行政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方式》,载《方圆》2001年第11期。
[6] 参杨海坤:《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565页。
[7]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43页。
[8] 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34页。
[9].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8页。
[10]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397卷170页,转引自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04页。
[11].[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24页。
[12].[美《新泽西州判例汇编》第41卷第332、339页。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26页。
[13][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
[14][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
作者:君中律师事务所 邹效顺律师
建纬律师事务所 徐寅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