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公司是一家机械设备安装公司,乙公司是一家机械制造公司。2009年的4月,乙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05年4月乙公司和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由甲公司承揽乙公司车间磨修集尘设备施工,总工程款43万。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即支付预付款215000元,但甲公司始终没有交付合格的工程设备。2008年底甲公司主动拆除了此工程设备,同时也承诺要返还乙公司预付的工程款215000元,但至今没有履行。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返还乙公司工程款215000元。
甲公司辩称:甲公司已经于2005年底完成了乙公司的磨修集尘设备的施工,并交付乙公司使用。使用2年后,乙公司要将原工程拆除并重新扩建。并表示新的工程仍然由甲公司承包,前提是乙公司原预付款215000元充当新工程的预付款,并在新工程总价中去除。甲公司信以为真,出于对新工程丰厚利润的期待,就签订了乙公司起草的《磨修集尘设备补充协议》。之后乙公司就私自拆除了此设备工程,并以甲公司原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决定新工程不再承包给甲公司。故甲公司认为:第一,甲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第二,乙公司以更大工程为诱饵要求甲公司扣除预付款215000元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目的就是逃避先前工程的付款责任。要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揽乙公司车间磨修集尘设备,总工程款43万,合同签订后付215000元,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清余款。此工程2005年底完工,2008年底被拆除。双方均表示系对方施工拆除。2008年元月22日,甲乙双方签署了一份《磨修集尘设备补充协议》内容为“2008年元月22日,甲公司刘**总经理至乙公司开会,就2005年4月15日所签订磨修集尘设备合约后续处理进行协调;经过协调后,刘总表示先前乙公司预付RMB215000(未开票)部分,希望乙公司即将改建车间规划磨修集尘设备时,在与其他同业中报价相同的情况下,由甲公司承包,并于新规划总金额中扣回乙公司已付之RMB215000。”
庭审中,乙公司两位证人(一位工程主管经理、一位工程师)出庭作证,证明:此工程2005年底完工,但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乙公司一直不予验收。两人同时证明,2008年底是他们看着甲公司的七八名工程人员和吊车到乙公司厂内拆除了前述工程设备。当甲公司代理人问起乙公司门卫对外来人员的进出是否有登记制度时,他们表示乙公司有严格的外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外来人员进入乙公司必须在门卫处填写“访问单”。但乙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拆除当天的门卫出人登记。
【争议焦点与律师分析】
一、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一)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磨修集尘设备工程的施工,且交付给了乙公司并通知乙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合同法》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①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主要在于承揽人,定作人应当配合工作成果的交付;②验收工作成果既是定作人的权利,也是定作人的义务,定作人应当在收到承揽人的验收通知后,及时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甲公司已经于2005年完成了合同项下工程,并交付给了乙公司。至此,甲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同时,交付工作成果还有另外一个功能,那就是承揽人以行为通知定作人进行验收。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应当通知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这种通知一般有两种方式:第一,承揽人口头、或书面通知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这种通知方式比较直接,也不会再双方之间产生误解。但是口头通知的方式往往会在以后的纠纷处理中难以举证;书面通知的方式固然最为稳妥,但在实践中,尤其是一些小的工程合同实践中,采用的比较少。实践中常见的是第二种通知方式,那就是承揽人以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来通知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无论承揽人是否有明确通知过定作人进行验收,只要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
(二)乙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但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甲公司,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
《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第261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认为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一个通知义务,这个期限就是质量异议期。
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质量异议期限没有作直接规定,但《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158条对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乙公司认可合同项下工程于2005年完工,也就是等于认可甲公司已经以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通知了其进行验收。自甲公司完工至乙公司起诉之间有3年多的时间,但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甲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异议。3年多的时间自然不能再算是合理期间,故应当依法认定甲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二、本案所涉工程系何方拆除,何方承担质量问题无法查明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就是工程已经拆除,但到底是谁拆除的,双方各执一词。乙公司认为是甲公司自认工程质量不合格,于2008年底派人拆除的;甲公司认为是乙公司为了在原址上安装更大规模的磨修集尘设备,自己单方拆除的。那么关于这一点应当如何认定?
乙公司虽有两证人出庭作证系甲公司拆除了涉案工程设备,但两证人均系乙公司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此部分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两证人同时证明,乙公司有着严格的门卫登记制度,任何外来人员出入乙公司时,都要在门卫处履行登记手续。涉案工程存在于乙公司厂房内,如果此工程设备系甲公司拆除,甲公司人员到乙公司拆除工程设备时必须经过乙公司大门。甲公司的人员属于外来人员,根据乙公司的门卫管理制度,必须履行乙公司门卫的登记。这个登记应当有甲公司人员的签名,并保存于乙公司。但乙公司在庭后并没有能够向法院提交当时的门卫登记。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乙公司主张其工程设备系甲公司拆除,就应当提供证据。此工程设备存在于乙公司厂房内,乙公司一方面表示自己有严格的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另一方面却又拿不出当时的门卫登记记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涉案工程设备应当认定系由乙公司拆除更为合理。
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不复存在,不可能通过质量鉴定来确认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过错方就应当承担事实无法查明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使乙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甲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其在双方对质量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就单方拆除了涉案工程,也应当承担质量事实无法查明的法律后果。
三、乙方要求甲方返还预付款215000元的条件是否具备
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返还215000元的工程预付款的主要理由有两个:第一,甲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第二,甲公司已经在2008年初双方签订的《磨修集尘设备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表示同意返还此笔预付款。第一个理由我们已经在上面进行了分析,不能成立。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第二个理由。
甲公司方与乙公司2008年初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最关键的就是这句话,“经过协调后,刘**表示先前乙公司预付RMB215000(未开票)部分,希望乙公司即将改建车间规划磨修集尘设备时,在与其他同业中报价相同的情况下,由甲公司承包,并于新规划总金额中扣回乙公司已付之RMB215000。”认真分析一下这句话我们可以看出,甲公司在签署此补充协议时承诺的为“扣回”预付款,甲公司在承包乙公司新的集尘设备工程后扣回预付款才具有可行性,故返还预付款215000元的条件是由甲公司负责承包乙公司改建车间的新工程,甲公司返还预付款215000元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承诺)。该补充协议虽是以被告“承诺”和“希望”的形式表达,基于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对此附条件的承诺乙公司是认可的。鉴于乙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新的工程不会再承包给甲公司及双方目前的诉争情况,按照补充协议扣除预付款已经无法实现,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预付款条件不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甲公司承揽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甲公司允许乙公司扣回已付的工程款215000元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由于乙公司明确表示后续的新工程不会给甲公司承包,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故判决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乙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乙公司的教训】
根据上面的分析和法院的判决,乙公司败诉的主要教训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合同管理疏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无论是在普通民事行为中还是在商事行为中,各方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如果合同各方都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完全”履行将难以实现。法律为了促使当事人都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建立了推定制度。《合同法》作为经济生活中的基本法律更不例外:比如,《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买方怠于在约定的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向卖方提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问题,就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第171条规定了试用期买卖中,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本案中,法院正是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作出了对乙公司不利的推定。只要乙公司在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时,给甲公司一个书面通知,快递到乙公司并留下邮寄单据,此案就会向另外一个方向发展。
(二)在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过程中,不注意保存证据;
任何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法院需要查明的都是在过去发生的事实。但时间具有不可逆性,过去的情形永远不可能真实地再现。法院查明事实时只能根据双方陈述和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双方对案件事实各执一词的情形非常普遍,这时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说法是丝毫也不为过。
本案中,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没有能够完成如下举证:1、乙公司提出已经多次口头通知甲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却没有能够拿出相关证据;2、乙公司提出是在双方确认工程质量不合格后,甲公司拆除的涉案工程设备,但没有拿出证据;3、乙公司提出,双方约定215000元预付款既可以在新工程款中扣除,也可以要求甲公司返还,但《补充协议》只能看到“于新规划总金额中扣回乙公司已付之RMB215000”,却看不到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直接返还,乙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
(三)补充协议内容过于简单,语言表述不清楚。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依据除了工程质量问题以外,主要就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既然双方发生了纠纷,而且又坐下来达成了补充协议,那么这份补充协议就应当对工程质量如何认定、原合同是否解除、原合同解除后的预付款该如何处理、剩余工程款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全面的约定。相比之下,本案这份补充协议内容就显得过于简单,对如下重要问题都没有表述清楚:1、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甲公司“刘**表示……预付款215000元……希望乙公司……于新规划总金额中扣回……。”这只是甲公司“希望”。乙公司当时是否同意?3、如果新的工程不能承包给甲公司,预付款乙方还能否要求甲公司返还;4、未付工程款215000元甲公司是否放弃。正是因为《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新工程不是由甲公司承包时该如何处理,法院才认定此处的“扣回”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条件不成就,乙公司就不能“扣回”其已付工程款。
【律师建议】
本案虽然是个别案例,但在现实中这种情形比较普遍。为了避免诉讼,或者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争取一个对自己有利的地位,本律师对各企业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立合同的管理制度,由专人对合同的签订进行审核,对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跟踪,对由于管理失误导致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法务一职,专司上述职责;一般中小企业可由公司的业务经理或者财务经理负责这一事务。
(二)经济交往中,注意保存证据;
由于“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所以实践中要尤其注意证据的收集。经济交往中,最主要的证据莫过于合同(包括附件),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都在其中,所以合同的正本尤其应当妥善保管。除了合同之外,付款凭证、发票、交货单、验货单、质量异议通知书、催款函、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在实践中都应当注意保存。
(三)撰写商务文书时,约定要尽量全面、准确;
草拟合同、相关补充协议及来往商务函件时,内容要尽量全面,将可能发生的情况都包含进去;用词要力争准确、清楚,不要有歧义;文书的形式要完整,符合相关文书格式。
(四)要充分利用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
传统上的法律顾问,是公司“有事就问,无事不问”,出了问题才想到律师其实已经是“亡羊补牢,为时晚矣”,这种传统的法律顾问服务方式自然已经不能够适应新形势下企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众多新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都呼唤着新法律顾问服务方式的出现。本所推出的“保健式、预防式”的法律顾问服务就是基于新形势下企业对法律顾问的需求而推出的。
所谓“保健式、预防式”的法律顾问服务,顾名思义,就是律师要参与到企业的日常经营与决策之中去,努力将纠纷预防于未然,而不是有了纠纷再去善后。律师要始终与企业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与沟通,对企业法律行为随时提出专业的建议。
作为企业,也要改变传统的观念,不要认为只有发生了纠纷才需要律师。企业将将律师视为自己的保健医生,只要有疑问、有担忧、有需要,就随时与律师保持沟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将企业的各种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作者:君中律师事务所 邹效顺律师